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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的律师见证纠纷

来源:时间:2012-05-23 00:00
罕见的律师见证纠纷

    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律师见证业务,但在实践中律师见证已日渐增多。特别是在涉外经济活动以及如今非常热门的房产交易活动中,律师见证已逐渐成为一项新兴的业务活动。然而,大多数人对于律师见证的形式、内容以及如果因律师见证有过错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并不甚明了。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罕见的因律师见证引起的赔偿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上海一律师事务所因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判向受害当事人赔偿人民币49万余元。

    2001年9月1日,曹汝林与本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所接受曹的聘请,指派律师陈某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事隔不久,曹汝林找到陈,称其所在的上海汝林工贸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周转上的问题,欲向他人借款,但是对方提出需有律师见证,故想请该所出面对借款协议进行见证。9月25日,汝林公司与该所签订了聘请律师见证合同,约定汝林公司为借款协议见证一事聘请该所的律师办理。该所随即收取了办案费2000元。嗣后,作为出借方的周先生向该所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自称为上海晶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务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陈宝春代表晶森公司作为担保方向该所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而汝林公司也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律师陈某作为事务所指派的见证律师拟写了出借方为周先生,借款方为汝林公司,担保方为晶森公司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周先生同意借给汝林公司人民币65万元,于当月26日如数交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当月26日起算至同年12月26日止;晶森公司愿为汝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在借款到期时为汝林公司全额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同时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律师见证后即生效。协议书拟写完毕后,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律师陈某及事务所指派的另一律师荣某在见证律师一栏加盖了律师章。但是由于陈春宝未能提供身份证,因此律师事务所没有出具见证书。翌日,周先生按约将5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汝林公司的代表曹汝林,由曹分别出具了收条。然而借款到期后,不但不见汝林公司有归还之意,而且周先生发现曹根本未将借款用于事先约定的开发合成油项目,遂与律师陈某向虹口公安分局报案。

    去年3月28日,曹汝林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12月23日,曹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人民币18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周先生。曹不服,提起上诉,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曹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汝林公司的名义,与周先生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陈春宝持伪造的晶森公司公章盖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骗取周先生人民币50万元。嗣后,曹将赃款用于还债等,花用殆尽。2002年2月,在周先生的追讨下,曹归还了2000元。眼看着自己50万元血汗钱难以追讨回来,周先生不由急怒攻心,愤而一纸诉状将担任见证的律师事务所告上了法庭,认为正是由于该所指派的见证律师工作失职才造成自己出借的50万元无法追回,因此要求该所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97800元。
被告律师事务所则辩称,聘请律师见证合同是该所与汝林公司签订的,其与周先生之间不存在委托见证的合同关系。而且合同中约定汝林公司必须真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因此周先生被诈骗责任不在该所。此外,见证前该所指派的见证律师已与三方当事人作过谈话记录,因在身份审查时发现担保方的代理人陈春宝的身份证迟迟未提供,故该所没有出具见证书,见证没有完成,在此期间周先生擅自支付借款,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该所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见证是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对一定范围的民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证明的法律行为。在这起案件中,委托见证合同虽然形式上是由汝林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基于见证是应原告要求进行及三方曾对律师见证事宜进行过商谈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见证关系。目前法律上对见证行为生效没有严格的形式规范,虽然《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规定出具见证书后见证才完成,但这仅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见证时的一般操作规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其未出具见证书为由认为见证未完成,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协议书中约定将三方签字盖章并经律师见证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而被告指派的律师已在见证律师栏加盖律师章,与协议中约定的经律师见证生效的条件相符,故应认定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书的见证行为已经完成。对于原告,由于其并非专业人士,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足以使其相信见证已完成,协议书已生效,因此其按约放贷并无过错。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签字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慎审查。然而,被告的见证律师在对合同各方的身份进行调查和认证时,仅以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材料作为认定主体资格的依据,未出具见证书也只是因为陈春宝没有出具身份证明,而对汝林公司早在2000年8月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陈春宝作为晶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等情况根本未作审核。其中,汝林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存在,不能由此确定其无偿付能力,因此被告对借款方主体资格的审查虽有瑕疵,但无过错。而在对担保方的主体资格审查时则违反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正当途径向担保方追偿,对此被告存在过错,直接导致担保方的担保行为无效,被告对担保方的见证行为无效。虽然委托见证合同中约定了委托方对提供虚假事实所应承担的责任,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借款合同主体资格等基本事项的审查义务,因此法院没有采纳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免责事由。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应对其无效见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曹汝林的合同诈骗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现汝林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成立后又无经营,而晶森公司作为担保方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已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方式向借款方和担保方讨回借款,所以法院最终确定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扣除法院发还的赃款180元和曹汝林曾归还的2000元后的余款49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