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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来源:时间:2020-12-30 17:08

【2015年2月13日湖州市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湖州市律协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本市律师协会会员的执业活动,规范本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湖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规则,应当受到行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的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第三条 会员作出非履行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损害律师行业声誉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法律援助律师会员,有本规则所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湖州市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暨惩戒委员会),是湖州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行业处分的专门机构。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的职责、设置、权利义务和工作方式参照《ac88亚洲城: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设立案件受理部、案件调查部、案件审查部。

第六条 市律协秘书处负责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七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实施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的处分分为:

(一)训诫:对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给予口头批评的处分措施;

(二)警告:对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给予书面警告的处分措施;

(三)通报批评:对违规情节较为严重的会员在律师协会会员范围内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的处分措施;

(四)公开谴责:对违规情节严重的会员在媒体上公开发表书面谴责的处分措施;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对违纪违规情节特别严重的会员暂停其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处分措施;

(七)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作出行政处罚建议书,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规会员作出行政处罚的,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可以同时作出行业处分;

第九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况严重程度给予各类处分措施: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提高收费的;

(五)违反审批制度私自减免收费的;

(六)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八)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十)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名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

(十二)通过户外灯箱、横幅、广告标牌在公共场所以及移动交通工具进行个人推广宣传的;

(十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十四)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或者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或者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八)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九)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相关办案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十)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利益,或者为承揽案件,在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办案人员利益的;

(二十一)与社会中介机构、社会人员串通勾结违规招揽业务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三)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办案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四)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十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或者调解的;

(二十六)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七)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八)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九)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三十)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三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三十二)发生执业责任保险事故的;

(三十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保管或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八)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九)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

(十)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十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三)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允许其在律师事务所收受案件的,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十四)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五)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六)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七)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八)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九)恶意逃避税收的;

(二十)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或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违法、违纪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或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六)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有非原则性过错行为并主动赔偿当事人损失,取得投诉人谅解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初次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自觉接受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的。

第十六条 会员作出非履行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损害律师行业声誉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或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处分。

第十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多次、连续受到处分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会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作出行业处分。

会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应当在作出行业处分后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 回避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及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被投诉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 本人或近亲属与投诉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本人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常务理事及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会长决定。

 

第四章 受理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协会一般只接受书面投诉。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的受理、登记和立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对于投诉案件,应当及时登记和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将材料移交给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案件受理部。对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不予立案的,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案件受理部应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投诉案件应当经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按第二十八条审议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决定受理立案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向被投诉的会员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书面情况说明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的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可以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案件受理部决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移交给案件调查部,由案件调查部指派调查人员进行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调查证件。询问证人或被投诉会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第五章 审议

第二十七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案件调查部调查终结后,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提出处理建议,将案件移交给案件审查部。案件审查部进行评议后出具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审议。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召开案件审议会议,对案件审查部出具的审理报告进行审议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案件审查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审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投诉人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不利于被投诉人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的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的基数。

第二十九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案件审查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没有违反本规则所规定行为的,应当作出投诉不成立的决定;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予处分的决定;

(二)违反本规则所规定行为的,提出处分决定;

(三)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证据材料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退回调查机构补充调查。

第三十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应当在自案件审查会议召开之起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审议情况保密。

 

第六章 纪律处分的决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查部出具审理报告,拟提交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通知被投诉人到本会陈述和申辩;对团体会员拟进行处分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本会进行陈述和申辩;被投诉人不到本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的决定。

被投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后,案件审查部应当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事实进行复核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在提交给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的审理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对被投诉人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告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三十四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收到申请后,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组成听证庭进行。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组成听证庭,在举行听证七天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三十五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逾期未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听证庭成员由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自己调查案件的听证庭成员。听证庭成员由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主任在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委员中指定,并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听证庭的书记员由秘书处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一)询问被投诉人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投诉事实、证据和行业处分的建议;

(三)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事实证据和行业处分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听证申请人做最后陈述。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申请人、投诉人、证人、听证庭组人员签字。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庭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七章 处分决定

第四十一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的,应当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种类;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注明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由会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签发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应当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组织调查所发生的差旅、交通、通讯、查档、文印、听证、午餐等费用,由被处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被处分个人会员追索。

第四十六条 会员受到处分的,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在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八章 调解

第四十七条 投诉案件可以调解。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可以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出调解建议,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八条 经过调解,被投诉人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可以视情作出较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被投诉人或者相对人不履行的,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